
详细介绍
青岛市林业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
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林字〔2008〕91号
(2008年12月11日)
各区市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局)站:
为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操作程序,我局制定了《青岛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以本市辖区内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负责森林资源资产登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该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登记部门,负责办理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限、担保范围、贷款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森林资源。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担保合同;
(四)林权证及其他林权权利人同意材料;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抵押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文件资料和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四)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抵押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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